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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水稻遭药减产农药“合格”,农户如何挽回损失

       种粮大户李某在肥东某镇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承包了大量农田用于种植糯稻。2020年6月,李某从某农资公司赊销了可供600亩水稻田用的“种田大户组合套装”,喷洒后不久即发生药害。对套餐中的农药逐个检验后,发现都属“合格产品”,某农资公司因此拒绝赔偿。本所李文兵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案情并制定诉讼方案,指导搜集固定证据。案件诉至法院后,某农资公司反诉要求李某支付赊销的农药款。最终,一审判决某农资公司赔偿李某损失约13万元并相应减少农药款2万余元;某农资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6月底,李某从某农资公司处购买案涉“种田大户组合套装”。套餐包括独立包装的25%五氟-二氯喹、30%氰氟草酯、85%二甲四氯异辛酯、288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超珪助剂等五种产品。
       李某使用“种田大户组合套装”后,水稻大面积出现蹲苗和心叶卷曲现象。经专家确认,该现象属于二氯喹啉酸所致药害。李某遂与某农资公司共同将“种田大户组合套装”所涉农药送检,但每种农药单品均检验合格。对此,某农资公司认为农药产品合格,无需承担责任;李某认为药害发生是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赔偿。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来本所寻求法律帮助,希望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指派李文兵为本案代理律师。代理律师仔细查看农药套餐实物后发现,“种田大户组合套装”外包装印有“每组五亩”及“可飞防”等文字,并有喷洒农药的无人机图案;除上述图文外,未注明组合套餐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等。此外,套餐内氰氟草酯的药瓶小标签显示该产品不宜与阔叶除草剂混用,而套装中的二甲四氯异辛酯及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均是阔叶除草剂;套装中的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及二甲四氯异辛酯标签载明的使用范围为冬小麦田,而案涉农田均为水稻种植田。据此,代理律师认为,套餐的四种农药及一种助剂混用后形成了一种新的“农药”,农药混用后化学性质等均可能发生变化,原产品的用法用量可能并不能直接适用。但某农资公司没有就这种新的“农药”提供用药说明及相应的指导;而且根据瓶身标签内容记载,新“农药”搭配明显不当。某农资公司作为农药销售者,未尽到《农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科学推荐农药及用药指导义务,应当对药害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诉讼策略确定后,代理律师又指导李某搜集、固定了一系列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2020年秋,糯稻成熟时,李某申请农业部门进行了测产,某农资公司安排人员到场。测产报告显示,600亩糯稻田一半长势较好,另一半长势较差,平均亩产较李某往年产量有大幅下降。
       测产完成、损失固定后,李某依法诉至法院。开庭时,某农资公司从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产品合格、药害与减产的因果关系、水稻田亩数、正常的亩产、测产报告合法性、糯稻收购价格、李某购买超量除草剂、双方有无过错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全面抗辩。因庭前准备充分,代理律师通过出示证据、援引法律规定、提供专业文章、发表口头辩论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等,逐一予以反驳。庭后,代理律师还提供了大量案例检索报告供法庭参考。
       2022年6月15日的一审判决认为,某农资公司未尽到农药经营者的科学推荐农药及用药指导的法律义务,套餐中个别农药使用范围系小麦田,重复销售的行为违背农药标签使用说明;李某作为种粮大户对农药使用也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认定双方对药害造成损失各承担50%责任。最终,一审判决某农资公司赔偿李某损失约13万元,减少相应农药赊销款2万余元。某农资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驳回。
       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某农资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而终本。代理律师又依法另行起诉农资公司股东要求承担责任。最终,某农资公司及其股东以现金加以物抵债方式,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履行完毕。
       因农村生活特点及农业生产特殊性,本案办理过程中遭遇了许多法律难题,但最终均被一一化解。
       首先,李某父亲(70岁)与李某共同生活并帮助李某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二人并未分家,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不区分彼此。案涉600亩农田,有部分以李某父亲名义与当地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部分赊销农药欠条、部分检测报告也是以李某父亲名义进行。从形式上看,李某及其父亲应当以各自名义就各自签订的合同对外主张权利承担责任。但因李某父亲岁数大、文化程度较低,李某父亲未申领安康码而当时疫情反复,参与诉讼活动存在诸多不便。本所律师遂起草了债权转让协议,请李某父亲将其对某农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并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及其父亲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据此证明李某可以作为户的代表起诉。一审开庭时,如代理律师事前分析,某农资公司抗辩称李某与李某父亲应当分别起诉。代理律师以李某及其父亲共同经营,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且可以债权转让进行了反驳。法院则认为,李某通过流转取得的是土地经营权因此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但认可债权转让的可行性,要求李某父亲庭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由李某一并起诉并在李某主张权利后不再另行主张。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了李某的诉讼主体地位。
       其次,因案涉产品单品检验合格,某农资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抗辩。而证明某农资公司应当在产品合格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系本案最棘手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一方面主张某农资公司未履行《农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科学推荐农药及用药指导义务,而义务是法定附随义务,未履行则构成违约;另一方面主张某农资公司应当对农药套餐整体承担瑕疵保证责任,且如前所述,该套餐搭配与农药瓶身的用药说明相悖,套餐中的小麦田用药非双方约定的水稻田除草剂,构成违约。最终,两级法院基本采纳了前述代理律师意见,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某农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李某主张的减产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为正常亩产减去受药害后亩产得出减少的亩产,再乘以当年糯稻收购价格及田亩数。对于受药害后的亩产,有测产报告予以证明,但正常亩产则是本案另一棘手问题。为此,代理律师曾尝试通过向农业部门、统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意图获取案涉糯稻的地区平均亩产,但均被告知糯稻系经济作物,不在粮食亩产统计范畴之内。代理律师又向评估公司了解,正常亩产情况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作出,但所需鉴定费用不菲,当事人无力垫付。最终,代理律师通过互联网及中国知网检索了种子培育机构的官方亩产数据及农业专业期刊发表的种植实验亩产数据,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此外,对代理律师主张的当年糯稻收购价格,某农资公司也不予认可。而糯稻系经济作物,糯稻收购价格实行市场定价,没有最低收购价作为参考。为此,代理律师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粮食收购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糯稻市场价格,又提供了周谷堆批发市场公布的同时期粳稻收购价格,按照“糯稻价格通常高于粳稻价格”的常识来佐证前述证人、粮食收购单位证明所述的糯稻市场价格的合理性。最终,水稻收购价格方面,一二审法院采信了代理律师搜集的证据,但在减少的产量方面,一、二审法院选择以测产报告载明的长势较好的糯稻亩产减去长势较差的糯稻亩产,据此确定因药害而减少的亩产量。
原告损失能够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挽回,离不开一、二审法院依法办事、司法为民的如磐初心。本案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准确、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损失界定合理,展现了承办法官的专业能力及担当精神。
      本案因农药药害而致,涉及农药生产、水稻种植等法律以外的专业领域和科学知识。在此情况下,承办法官仍能做到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展现了扎实的科学素养和高超的专业能力。对诉讼主体资格、个别证据瑕疵等问题,承办法官本着减少讼累原则作出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机械司法”的认定,勇于作为、敢于担当。对于水稻正常亩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且均无直接证据,承办法官没有简单采纳某一方观点、对双方意见中搞折中或直接拒绝裁判,而是综合全案证据另辟蹊径确定亩产,切实为民解决争议、化解矛盾,展现了“司法为民”的初心和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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