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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范丽君律师经典案例
所属分类:
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
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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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公司法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存在多名股东,如何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情况下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委托人陈述
万某陈述,2021年起其向安徽某包装公司预付货款及押金后便在货款范围内多次从该公司购得相关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然而,在预付货款仍有盈余的情况下该包装公司因经营恶化等原因无法向万某提供相应货物,万某遂至该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及押金,但该包装公司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支付。
律师分析
范丽君律师接受委托后,向万某详细了解案情并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后认为,万某虽未与该包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交易习惯、收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由于该包装公司经营恶化,同时注意到万某与该公司股东余某、桂某有多笔交易记录,为确保案件判决事项的有效执行,可结合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该公司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可以以万某为原告,安徽某包装公司、余某、桂某为被告。
办理经过
确定案件方向后,由于安徽某包装公司发生股权变更等事项,范丽君律师前往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公司相关工商内档及被告身份信息,随后按前述方案起草起诉状、整理证据等材料后诉至法院。
一审开庭时,法官起初认为余某、桂某虽为安徽某包装公司股东,但本案并非公司法63条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形,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范丽君律师通过相关法规、法理论证并结合相关指导案例,主张公司股东多次以其个人账户收受公司款项,以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常性经营账户,该行为构成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模糊,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可能性。余某、桂某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财产账册或审计报告等有效反驳证据,应认定两人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并在判决文书主文部分中援引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目前案件已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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